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阿坝州牦牛肉制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阿府办规〔2025〕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卧龙特别行政区,有关单位:
《阿坝州牦牛肉制品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2月2日
阿坝州牦牛肉制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牦牛肉制品生产经营全链条规范管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牦牛产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阿坝州行政区域内牦牛肉制品的生产、流通、餐饮服务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牦牛肉制品指以牦牛肉为原料的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预制菜及餐饮环节加工制作的食品及使用的辅料。
第三条 从事牦牛肉制品生产经营的主体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或备案等资质。
第四条 牦牛肉制品生产经营主体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牦牛肉制品的质量安全负责,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生产环节管理
第五条 肉制品生产企业、小作坊应当配备与生产肉制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设施,性能和精度应当满足生产要求。
第六条 牦牛肉生产主体应当开展牦牛肉原料供应商资质审核,采购原料是牦牛肉,保留动物检疫证明、屠宰原始凭证两年。
第七条 肉制品生产主体的原料储存库房应当对牦牛肉原料与其他肉类实行分区存放。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分区的,应当报属地市场监管部门备案并采取等效控制措施。
第八条 肉制品生产主体、生产车间应当对牦牛肉原料与其他肉类分线加工,无法分线加工的,应当采取分段加工、深度清洁消毒、物理隔离等措施,防止交叉污染或混用。
第九条 牦牛肉制品生产主体应当制定并实施生产设备、工艺等关键环节的控制措施,保证所生产的肉制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建立批生产记录,如实记录牦牛肉原料投料数量、产品批号、投料日期等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
第十条 肉制品生产主体生产牦牛肉制品,应当遵守《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产品标签明确标注“牦牛”的肉制品,所用原料是牦牛肉,不得在非牦牛肉原料中加入牦牛骨粉、牦牛毛等物质影响检测结果。混合肉制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注其他肉类种类及占比。
第十一条 肉制品生产主体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所生产肉制品的标签、说明书等进行虚假宣传。在生产非牦牛肉制品时,不得使用牦牛图片、地域特色、人文环境等欺骗性的语言文字、图形、符号等方式介绍肉制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色差、版面设计等方式,误导消费者将普通肉制品与牦牛肉制品混淆。
第十二条 停产3个月以上的肉制品生产主体,需在停产后15日内向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提交停产报告。计划复产前,开展复产自查,提前5个工作日内向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提交复产申请及自查报告。监管部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对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一次性告知整改要求。
肉制品生产主体复产前自查应当对生产环境、设备、原辅料、检验流程、标签标识等进行全面检查,确保符合生产要求。
第十三条 肉制品生产主体使用阿坝州相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应当经相关部门授权。
第三章 流通环节管理
第十四条 肉制品销售主体应当查验供货主体资质、产品检验报告,建立台账。
第十五条 鲜牦牛肉及冷冻牦牛肉销售主体应当保留每批次的动物检疫证明、屠宰原始凭证两年。
第十六条 鼓励牦牛肉制品销售主体设立“牦牛肉制品销售专区(专柜)”,实行专区专柜销售,不与普通肉制品混放销售,在专区专柜悬挂“牦牛肉制品销售专区(专柜)”的标识牌。
第十七条 销售大包装拆零散装肉制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销售、贮存区域设置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以及防污染等设备设施,使用有效覆盖或隔离容器盛放肉制品;
(二)散装肉制品售货工具放入防尘、防蝇、防污染的专用密闭保洁柜内或存放于专用的散装食品售货工具存放容器内;
(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肉制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具有有效健康证明
(四)从事接触直接入口肉制品工作的从业人员操作时全程穿戴清洁工作衣帽、口罩、手套,操作前及过程中进行必要的手部清洗消毒;
(五)分装直接入口散装肉制品,具有独立清洁区域,与销售区分隔,避免交叉污染;
(六)与散装肉制品直接接触的销售、贮存、分装的容器和工具是食品级材质;
(七)在使用前对与散装肉制品直接接触的销售、贮存、分装的容器和工具彻底清洗消毒。
第十八条 销售大包装拆零散装肉制品,应当遵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散装即食食品中致病菌限量》,销售主体自行对拆零销售的每批次肉制品进行抽样送检,具有“部分或未经热处理散装即食食品”致病菌限量合格的检验报告。
第十九条 销售散装肉制品应当遵守《四川省散装食品销售标签标识规范》,在散装肉制品的容器、外包装上设置标签,标明与原标签一致的基本信息,标签内容包含食品的名称、配料表、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主体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应当同时展示该销售批次肉制品的合格证,拆零销售的食品,原包装应当保存至销售完毕。
大包装肉制品拆零后销售、通过计量称重销售且未印制强制标示标签内容的小单元包装散装肉制品,应当在分装袋上标明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经营主体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条 肉制品销售主体应当诚实守信,不得对所销售的肉制品、鲜牛肉及冷冻牛肉的成分或配料、产地、价格、生产主体等作引人误解的诱导或虚假宣传。不得使用牦牛图片、地域特色、人文环境等欺骗性的语言文字、图形、符号介绍肉制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色差、版面设计等海报、视频、广告、包装袋等方式,误导消费者将普通肉制品与牦牛肉制品混淆。
第二十一条 通过网络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肉制品生产经营主体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肉制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等资质。
第二十二条 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经营主体通过网络销售其制作加工的牦牛肉制品,包装应当符合散装食品标签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入网肉制品生产经营主体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无实体门店的入网食品经营主体制售散装牦牛肉制品;
(二)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牦牛肉制品;
(三)网上刊载的肉制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主体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
(四)网络直播营销主体用含有引人误解,诱导消费者的标识标签、图案的海报、包装袋等,直接或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介绍肉制品,误导消费者将购买的普通肉制品与牦牛肉制品混淆;
(五)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牦牛肉制品,未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网络交易的牦牛肉制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入网生产经营主体应当采取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贮存、配送。
第二十五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牦牛肉制品生产经营主体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
第二十六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肉制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入网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等材料进行审查,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鲜牛肉、冷冻牛肉生产经营者营业执照以及个人的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登记,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
第二十七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牦牛肉制品生产经营主体档案,记录入网牦牛肉制品生产经营主体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牦牛肉制品、鲜牦牛肉及冷冻牦牛肉的生产经营主体应当记录、保存交易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九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肉制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存在肉制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牦牛肉制品生产经营主体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向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一)入网肉制品生产经营主体因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被立案侦查或者提起公诉的;
(二)入网肉制品生产经营主体因食品安全相关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
(三)入网肉制品生产经营主体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拘留或者给予其他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入网肉制品生产经营主体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的。
第三十一条 肉制品生产经营主体委托生产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生产企业,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肉制品的安全负责。委托生产双方应签定委托加工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
第四章 餐饮服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餐饮服务经营主体在提供餐饮服务和向消费者宣传介绍“牦牛肉”类菜品时应当诚实守信,不得利用菜单、菜品宣传、店铺广告等媒介进行以下虚假宣传:
(一)以“牦牛肉”特色汤锅、特色菜品、创新菜品等为宣传噱头,使用进口牛肉、黄牛肉等非牦牛肉加工制作食品,冒充“牦牛肉”菜品;
(二)将进口牛肉、黄牛肉或者将牦牛肉与非牦牛肉混合或混合加工后,谎称为“牦牛肉”或“牦牛肉”菜品提供给消费者;
(三)在提供“牦牛肉风味”菜品时,在菜单中明示或暗示其菜品主要原辅材料为牦牛肉,作误导消费者的表述。
第三十三条 餐饮服务经营主体使用“牦牛肉”类预制菜的,应当告知消费者或者在经营场所进行公示。
第三十四条 餐饮服务经营主体提供牦牛肉菜品的,采购牦牛肉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证明和检疫票据,建立进货记录台账。在经营场所公示原料采购票据及检测报告复印件,鼓励使用电子屏实时展示牦牛肉溯源信息。
第三十五条 餐饮服务经营主体不得采购来源不明、未经检疫的牦牛肉。
第三十六条 餐饮服务经营主体后厨应当分区储存、处理牦牛肉与其他肉类,鼓励经营主体利用“互联网+明厨亮灶”方式公开食品加工制作过程,并留存加工视频记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打击牦牛肉制品安全犯罪行为。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牦牛肉制品运输企业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
(一)落实食品安全运输责任,做好牦牛肉制品交付、装卸、运输管理和运输工具日常管理,防范运输环节污染变质风险。
(二)联合相关执法部门依法严查出租车司机与酒店、餐馆、购物场所、景区景点商户等经营主体勾结,利用肉制品违规拉客返点、诱导消费、坑蒙游客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牦牛从养殖、屠宰等进入市场或者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加强牦牛肉进入市场、加工环节前禁限用药物和易超标常规药物残留监测把关。严格执行屠宰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强化牦牛肉检验检疫出证管理,明确检验检疫证明公开查验途径,依法查处牦牛在养殖、屠宰等进入市场或者加工企业前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条 文广旅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相关规定的旅行社、导游人员与旅游市场食品经营主体串通索取回扣,在旅游大巴向游客兜售肉制品,诱导欺骗胁迫游客购买肉制品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牦牛肉制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全环节的监督管理。
(一)对季节性生产的肉制品生产企业开展复产前现场监督检查,经验收合格后准予恢复生产;
(二)加大对牦牛肉制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全环节的监督抽检力度,对生产环节抽检覆盖率达100%。对生产、流通、餐饮服务全环节开展牦牛肉源性执法抽检;
(三)对鲜牦牛肉及冷冻牦牛肉市场销售环节的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落实情况,储存、销售等过程管理的合规性,以及宣传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开展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鲜牦牛肉及冷冻牦牛肉市场销售、牦牛肉制品生产经营环节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设立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县(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部门职责依法查处牦牛肉制品各环节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牦牛肉制品寄递安全管理,落实实名收寄、收寄验视、过机安检等制度,建立完善信息共享机制,共同防范利用寄递渠道寄递假冒伪劣牦牛肉制品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各相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等进行查处。
第四十五条 各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对牦牛肉进入市场及生产加工前、生产、销售、餐饮服务、运输、寄递等全环节,开展“四不两直”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相关职能部门不履行或不有效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纪依法对相关人员进行追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在《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2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25)发布至正式施行的过渡期内,新申办生产企业按照以上标准执行。其他企业在过渡期内按照《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和现行的国家标准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阿坝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12月2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